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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5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5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发[199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检验机构的业务建设,规范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负责制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政策和规章,对检验机构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认可。
  获得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环境保护产品检验业务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三、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验机构的法定条件;
  3、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规定的条件;
  四、申请资质认可的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取并填报《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并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接到《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及有关申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有关材料审核,并将受理情况通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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