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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社能否代理经营证券业务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社能否代理经营证券业务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8]64号 1998年11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办公室:
  你分行报来的《关于新疆证券公司向南昌市城市信用社转让新疆证券上海证券部一事的定性与责任划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向他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营业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4年12月12日,新疆证券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与南昌荣和城市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经营合同,擅自将其上海业务部转让给他人经营,其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城市信用社代理证券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南昌荣和城市信用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代理经营证券业务,其代理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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