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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受聘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终止聘用合同);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间的(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者除外);
  (三)聘用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单位又不努力改善条件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按国家规定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五)经聘用单位同意,调动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承担国家和院级重大科研项目或重大横向委托任务期间;
  (二)掌握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未脱离保密期。
  (三)在掌握重要经营销售渠道等关键岗位工作,或脱离岗位1年之内;
  (四)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作结案处理之前。
  属于上述范围的人员,应在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时对有关条款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并对符合规定的人员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解除受聘人的聘用合同后,被解聘人员应在30日办妥终止聘用关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受聘人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自行终止。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确定受聘人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障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及所在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聘用合同制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退休养老制度,并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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