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最高限额、期限和用途
(一)对申请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城市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动用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其实际缴存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
(二)城市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视具体情况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动用期限。
(三)城市信用社经批准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优先用于兑付个人小额储蓄存款。不得用于个人储蓄存款以外的其他支付。
五、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管理
(一)对单个城市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要实行额度控制,专户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要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批准的额度、期限、用途监督其使用。对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城市信用社要进行跟踪调查,督促其切实采取、落实改善资金头寸管理的具体措施。城市信用社经批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仍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和该社一般存款余额,监控考核其应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在扣除经批准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后,对其欠缴的部分,应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二)城市信用社在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期间,其新组织的可用资金在确保储蓄存款兑付之后,只能用于补缴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在足额补缴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之前,不得发放新的贷款或增加其他资产。
(三)经批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城市信用社,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用途,在批准的额度和期限之内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并于动用到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足额补缴已动用的法定存款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要会同货币信贷部门和会计(营业)部门,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社已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到期补缴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会计处理,比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农村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449号)中规定的处理手续执行。
(五)对城市信用社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或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用途使用其“批准动用法定准备金”账户专户储存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不按本通知规定条件、限额、期限和用途,批准城市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对辖内城市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监控不力、严重失职,以及分支行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城市信用社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行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本通知仅适用于城市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不得比照本通知规定批准其他金融机构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554号”文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