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5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5日)修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1999年1月23日 环发[1999]24号)
在全国部分省市开展的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经过参加试点的省市的努力,试点工作已取得成效。试点经验表明,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排放污染物总是控制的一项基础工作,起到了强化环境监督监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的作用。为进一步强化对污染源的现场监督管理,确保2000年“一控双达标”目标的实现,经研究,决定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实施污染物排放总是控制和到2000年全国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功能区达标的要求,对污染源实行法制化、定量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环境监理机构要切实承担起具体实施的任务。
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并作为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必要组成部门和项目验收的内容之一。
三、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流域等,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酸雨控制区和北京市范围内,2000年限期达标排放的污染源的排放口必须进行规范化整治以适应达标工作的需要。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也应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
四、各级环保部门应编制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计划并填报计划表,逐级上报备案。要把督促排污单位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完成情况作为环境监理工作的考核内容之一,并组织检查。
五、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要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日常监督管理的原则,严格按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进行。
六、污染源排放口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污染物强制性排放标准的要求,设置排放口标志牌,排放口标志牌是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实施监测采样和监督管理的法定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