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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9年3月12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及时掌握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情况,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决定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报告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是指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由于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损害,依法或有关规定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的事件。具体包括:
  1、陆源排污污染海洋环境事件;
  2、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事件;
  3、违法违章倾废事件;
  4、未经海洋主管部门环评审核,擅自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
  5、赤潮;
  6、污染损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
  7、其它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事件。
  二、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情况。
  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间接损失在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2、污染海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含本数)的;
  3、溢油量在10吨以上的;
  4、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
  5、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四、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直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准确的认定。
  五、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外)应当于每月月底汇总后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凡属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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