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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征收排污费
暂行办法》第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1月4日 环发[1999]2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的请示》(晋环法字[98]336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者减少收费。”其中的“停止或者减少收费”,是指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对经过治理之后的排污情况重新监测、核定,如确已达标排放,则应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但是污水排污费仍应按规定征收;如排污数量和浓度有显著降低,但仍然超标,则应根据其降低后的排污数量和浓度,重新核定其超标排污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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