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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27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90粤环报[1999]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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