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并公字[外]字[1999]95号 1999年5月5日)
一、为了加强太原市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仅指本市区域内、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外来人口居住的房屋。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的规范要求。
四、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单位或乡、镇、街办证明、房地产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有关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房屋租赁申请登记表》,辖区户籍民警要及时审核,对符合出租条件的,派出所与出租人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核发《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五、本规定涉及的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接受培训的义务,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学校接受培训。
六、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
2、督促、带领承租人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3、对出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派出所备案;
4、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承担全部责任。切实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6、在承租期内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的,应征得房主同意,按照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然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房主与转租人都应承担出租人的治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