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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90号 1999年5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工程质量及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管理权限是,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以上的基建项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
  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委托审计。
  第四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格和相应资信等级的审计中介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基建项目审计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为主,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建设工期三年以上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还应检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基建项目除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其他审计事项的,可与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具体商定。
  第七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基本程序
  (一)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按规定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见附表);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三)受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必须持有委托主管部门的《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计委托书》,方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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