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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管理及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管理及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9]70号 1999年4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的及时征收入库和准确核算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现对“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的管理和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稽查收入”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设立“税务稽查收入”专户(以下简称“专户”),是确保稽查收入及时入库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加大稽查力度、强化税收执法监督、促进依法治税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正确认识其重要意义,并切实管好、用好“专户”。
  (一)“专户”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发(1998)194号通知的规定开设,凡未经同级国库同意而开设的,一律按规定纠正。
  (二)“专户”主要用于税务稽查部门已查结的各项应缴查补收入的汇缴和解库,对于案件尚未查结,而又需要预先缴纳的收入,也可汇入“专户”,但必须严格按国税发(1998)194号通知和本通知的有关“专户”管理要求办理。
  (三)汇入“专户”的各项查补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税款报解制度,保证“专户”收入的及时解缴入库,严禁积压、挪用。
  (四)已入库的各项查补收入需要退付的,必须按现行退库规定从国库办理退付,不得直接从“专户”中退付。
  (五)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必须设置专门的账簿,对“专户”收入的收取和划解及时核算,并严格与开户银行办理“专户”收入的对账手续。
  二、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的征收入库和退库
  (一)税务稽查部门在给纳税人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应缴查补收入的划款方式、划款期限、专户名称、开户银行和账号等内容。
  当查补的下级预算收入收缴归查处的税务稽查部门的同级财政时,税务稽查部门必须报经所属税务局的主管局长同意后实施。
  (二)税务稽查部门的查补收入采用转账方式缴纳的,同城查补收入由纳税人根据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应缴查补金额,填开支票交稽查部门汇入“专户”;异地查补收入由纳税人用电汇或信汇方式汇入“专户”。税务稽查部门收到支票或开户银行的汇款收账通知后,应及时填开税收完税证并将收据联寄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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