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8日)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仿制药品审批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管注[1999]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并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5号令发布实施。现将仿制药品申报、审批衔接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1999年5月1日后申报仿制药品的,按新发布的《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办理。
二、对1999年5月1日前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仿制药品,可按原审批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审评。
三、对仿制药品申请增加规格的,按仿制药品申报。
四、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在1999年5月5日前将1999年5月1日前受理但尚未报我局审批的仿制药品名称、剂型、规格、申报单位、受理时间、送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时间等列表传真并寄软盘至我局药品注册司(化学药品:传真至010—68313182;中药:传真至010—68313344—0410),或发电子邮件至basda@163.net;逾期末传真也未报至我局的品种按新发布的《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的办理。
五、1999年5月1日后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其批准文号格式按新发布的《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执行;5月1日前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原批准文号(格式:[年号]卫药准字号、国药准字[年号] 号)继续有效;我局将在适当时间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更换核发统一格式的批准文号。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务必搞好仿制药品申报、审批的衔接工作。防止个别单位突击申报和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