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票据承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银条法[1999]40号 1999年5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你行《关于我分行票据承兑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深人银发(1998)45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来文所述票据纠纷案件发生在1994年,当时《
票据法》尚未出台,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汇票背书转让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183号]的规定,“银行汇票的背面印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栏目,以便于票据的背书转让。背书签章没有填写在规定的栏目中,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汇票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银行汇票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虽未在汇票背书转让栏目内签章,但并不影响背书的效力,该汇票的背书转让应认定为有效。同时,本案中的银行汇票其票面形式符合有关银行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背书连续,应视为有效票据。
二、本案中的银行汇票虽未记载背书日期,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发布的《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背书未记载日期的,不影响背书的效力,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据此,本案中银行汇票的背书应视为有效。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发布的《
银行结算办法》、《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银行汇票的兑付行在办理汇票解付手续时,对汇票上的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审查义务。因此,虽然本案中汇票背书人寇某的签章确系伪造,但因兑付行对该签章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故兑付行在办理该汇票的解付手续时并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