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六安地区外贸公司
以越南盾办理核销问题的答复
(汇复[1999]245号 1999年8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合肥分局:
你局合汇发[1999]103号文《关于我省六安地区外贸公司出口收取越南盾并要求办理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 对你省六安地区外贸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领取核销单后做了收单登记,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以可兑换货币形式收取货款的,可按正常手续给予核销;以越南盾等非可兑换货币形式收取货款的,应当按出口不收汇给予差额核销;对于没有做收单登记,并且已经以越南盾等非可兑换外汇形式收取货款的出口业务,应当凭其兑换人民币划转入帐的单证将对应的核销单予以注销。
二、 对该公司今后代理出口到越南的手扶拖拉机及配件产品,可以发放核销单,允许出口,但应要求该公司尽量收取外汇。对于不能收取外汇的,可以凭其将越南盾兑换人民币划转入帐的单证将对应的核销单予以注销,不得在不收取外汇的情况下办理收汇核销或不收汇差额核销。
三、 你局应当要求六安支局对该公司由于上述原因而注销的核销单(核销单号、出口日期、成交总价等)逐笔予以登记,并由你局定期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