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城市
污水集中处理厂设施排污收费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138号)
云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如何贯彻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和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云环监字[1999]2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另据国家计委、
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的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凡增加了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数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
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明确规定,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另据《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国函[1998]2号)、《国务院关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批复》(国函[1998]7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办函[1999]2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的通知》(国办函[1999]22号)的精神,上述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的政策规定,分别适用于太湖、滇池、海河、辽河流域和长江上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