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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资金拆借行为效力认定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资金拆借行为效力认定的复函
(银货政[1999]87号 1999年7月23日)


  你庭法经(1999)140号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业务资格
  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之间为调剂资金头寸和解决临时性资金余缺而发生的短期资金融通行为,是作为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都具有同业拆借资格,都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未载明“同业拆借”字样的,该项业务可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解释。
  二、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期限的规定与拆借合同有效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法为无效。
  根据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拆借期限的规定是:商业银行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4个月,对其他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拆出资金最长期限为4个月,对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1997年6月5日前对证券公司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5天,6月5日后对证券公司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天。商业银行于1995年7月1日以后签订的拆借合同如违反上述规定,则合同为无效合同。今后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改变,则商业银行生新规定执行之日以后签订的拆借合同如违反新规定,则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办理同业拆借业务备案的规定与拆借合同有效性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11月30日下发的银发[1995]93号《关于撤销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中介机构的通知》,金融机构不能进入全国网络的,必须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改造的融资中心办理。金融机构1995年11月30日至1999年2月21日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融资中心鉴证而签订同业拆借合同,属违规行为,其合同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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