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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泥厂粉尘排放量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泥厂粉尘排放量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1999]264号)


山西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对水泥厂粉尘排放计算的请示》(晋环控字(99)18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1996)中规定的“吨产品排放量指标”,是指主机设备运行时间内从收尘装置排放口排出的粉尘或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总量与该时间内相应主机设备所产物品(如生料、熟料、水泥等)的生产总量之经。4.3.2中规定的“热力设备的收尘装置相应对于其主机设备的运转率不得小于97%”,是针对收尘装置的最低运行率,而不应理解为“允许有3%的污染物直接排放”。企业所排烟尘或粉尘的量均应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计入单位产品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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