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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进行电子技术交易,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遵守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不允许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利益,妨害技术进步以及采取欺骗胁迫手段,签假合同,包转渔利,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与使用

  第十七条 电子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成本高低,经济效益,应用范围等情况,本着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十八条 电子技术交易的费用支付,可以一次总付,也可以分期支付,或按技术成果转化为产品后的销售额百分比以及所获利润的百分比分成,或由双方协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结算的,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分摊期限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销售额和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科技开发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进行有偿服务,并可收取适当的中介费。对促进技术交易有贡献的工作人员,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渠道,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可按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应适当奖励搞开发的工作人员)。技术交易所得,要同生产经营所得与其他非技术性所得分别记帐,并单独计算盈亏,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和干预。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与分配,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或上级下达的电子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在鉴定六个月后,上级主管部门仍不组织推广时,研究单位有权委托中国电子工业科技交流中心转让或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所有。科研单位自己确定开发研究的科技成果,其转让收入归本单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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