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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城市以及经济特区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建立相应的电子工业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电子工业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工作,推动技术市场工作的开展。该机构在业务上,受电子工业部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指导。
  第九条 电子工业常设技术市场服务机构设在中国电子工业科学技术交流中心。常设技术市场服务机构属事业性质,按照本办法和规定的工作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受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监督。
  第十条 部属各企事业单位都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市场工作。
  第十一条 促进技术交易的各中介服务机构应坚持服务为主的方向,兼顾经营,为沟通科技与经济建设的信息,促进科技与经济建设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繁荣社会主义技术市场,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电子技术开发经营与中介组织的业务活动,要接受电子行业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协调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机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展工作。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进行电子技术交易,必须依法签定技术交易合同。合同内容:1.项目名称;2.合同标的、范围和要求;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4.价格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5.验收标准和方式;6.技术成果分享(包括专利权和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要求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可将该技术转让第三方;是否要求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是否预付入门费等);7.风险责任的负担;8.违约责任;9.争议的解决办法;10.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第十四条 电子技术交易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指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可协调到买、卖任何一方所在地登记。并向所在地区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部电子行业技术市场指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技术合同登记后,按规定可享受国家税收的优惠和银行凭登记证明办理科技信贷及合同结算业务。未登记的合同项目,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和信贷优惠待遇,不能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五条 电子技术合同实行公证也可实行签证。合同发生争议、纠纷而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时,中介方负有调解的责任。调解无效或拒绝调解时,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或按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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