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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复议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复议决定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复议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复议决定的复函
(国法函[1999]85号 1999年7月12日)


财政部:
  你部1999年5月7日《关于请对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解释的函》(财法字[1999]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依照上述规定,复议决定书必须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复议机构(如复议委员会、复议办公室)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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