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