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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发[1999]53号 1999年10月15日)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并补发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现有工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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