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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字[199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有关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测算确定工作
  各地应根据上一年度或前三年用人单位和财政支付职工医疗费用的实际或平均数额(不含个人负担的医疗费部分)。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合理确定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具体扣除因素如下;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大学生的医疗费开支;
  (二)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企业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费以及职工家属半费医疗费;
  (三)一次性弥补以前年度非正常超支、突击看病等非均衡性支出以及浪费因素;
  (四)非医疗费支出项目,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机构经费、企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工资、医疗设备购置费、职工赴外地就医路费及伙食费补助等。
  各地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根据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考虑企事业单位、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个人缴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率。各地切不可互相攀比,也不可不作测算而盲目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实际测算小于6%的,按实际测算数确定;实际测算高于6%的,要按国家规定的6%左右的缴费率从严控制、严格审批后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应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在各项事业费预算中适当补助,与单位预算一并下达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按规定的缴费率向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单独安排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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