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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二)铁路大中型企业及较大的事业单位,可按以下数额标准掌握:较大经济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重大经济损失为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巨大经济损失为200万元以上。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界定:
  (一)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以立案调查时间为止确定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或者通过有关责任者采取措施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考虑;
  (二)因工作失误,有关责任者未构成违纪,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以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事实上已终止的时间,或者发现投资项目已发生重大损失并且无法挽回,以及破产、解散后清算的时间确定损失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者因失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经济损失,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经济赔偿;凡个人擅自决策的,加重经济赔偿;凡个人决策为个人或者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的,由直接责任者全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按照本规定应给予有关责任者纪律处分的案件,由行政监察部门受理;有关责任者违反党纪案件,由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的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书,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照任免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干部、人事、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确认。对有关责任者经济赔偿的金额,由行政监察部门确认,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经济赔偿通知书”,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向有关责任者收缴,归铁路单位所有。
  有关责任者不按期交纳赔偿款的,在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情况下,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发布之前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案件的处理,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既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要实事求是地给予有关责任者必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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