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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一)重大投资项目未经领导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或者先由个人作出决策,事后补办手续的;
  (二)经集体决策为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投资的;
  (三)挪用建设资金或其他专项款对外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集资、筹资的;
  (五)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被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罚款、没收财产的;
  (六)在对外投资中,有其它失职及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对外借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借款是指:铁路单位将属于本单位可支配的货币资金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铁路单位不得向路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铁路单位之间相互调剂资金余缺,必须经过各级铁道结算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 铁路单位违反规定对外提供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个人擅自决策,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经集体决策借给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亲属所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借出款项,被政府等有关部门罚没的;
  (四)以对外借款名义,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
  (五)挪用建设资金和专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对外借款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担保是指:铁路单位以第三人的身份,为本单位以外的债务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包括设定质权(以动产或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有),或者作为“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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