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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关于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
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责任者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监督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由铁路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统称铁路单位)。
  第三条 铁路单位各级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承办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含外聘人员),根据其职责及在本单位进行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有关责任者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调离铁路单位的,应由原所在单位与现任职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现任职单位处理。离退休人员在职期间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降低其享受的行政级别待遇。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前形成的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承接和加强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铁路单位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有关责任者因违法行为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者有其他违反党纪政纪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一并予以追究。
  第五条 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借款、担保活动,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区分不同责任和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较大以上经济损失的外聘人员,应同时予以解聘;
  凡受到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含离退休人员),应根据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时,不能用其他对外投资、借款、担保中的收益,折抵本次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受到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责任者,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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