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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关于自治区经贸委、卫生厅批准伊犁地区设立医疗设备科技服务中心的批复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关于自治区经贸委、卫生厅批准
伊犁地区设立医疗设备科技服务中心的批复的请示”的批复
(药管市[1999]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你局“关于自治区经贸委、卫生厅批准伊犁地区设立医疗设备服务中心的批复的请示”(新药市便[1999]第2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申请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方可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经药品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2.根据我局“关于暂缓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市[1999]15号),你区伊犁地区医疗设备科技服务中心若属于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则应暂停受理其新开办的申请、审查及发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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