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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1999]246号 1999年1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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