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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有关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对有关金融
机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9]82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有关金融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中债字(1999)09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配合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发了《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通知》(银发[1999]352号)。《通知》规定,“各金融机构应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由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应首先由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履行责任,该分支机构自身无力履行的,由上级机构履行,逐级履行直至总行(总公司)”。因此,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先以其总行(总公司)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来承担责任,当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机构承担,逐级履行直至总行(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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