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兽医卫生证、章及标志管理办法[失效]

  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应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建立审批、发放、奖惩记载、年度审验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的印鉴使用规范:
  兽医卫生书证必须加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证单位印章方为有效,其中被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验)证明须加盖“委托检疫专用章”,方为有效。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应加盖农牧主管部门印章方为有效;需加盖钢印或专用章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书证的签发:
  (一)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及有关的书证,必须由法规、规章规定的人员签发有效;
  (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必须由经办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验员依权限签发有效;
  (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产品的检疫(验)证明,必须由本厂的专职卫检人员签发有效。
 第十四条 书证必须按统一规定填写使用。
  国家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定的书证,按农业部规定填写使用;
  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书证,按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规定填写使用;
  书证一般必须用兰、黑墨水钢笔或打印方法填写;
  直联单书证须用复写方法填写;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必须用兰、黑墨水钢笔或毛笔填写。
 第十五条 严禁出具伪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十六条 书证存根或副本保存期两年以上,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档案和证件档案自撤销之日起保存三年。
  销毁存根、副本或档案,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涉及财务管理的须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向持证人索验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不得以地方规定否定全国规定,以下级规定否定上级规定。
  严禁无理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三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或使用伪造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视为无效证、章、标志。除按规定重新出具证、章、标志外,尚需由监督机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