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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证、章及标志管理办法[失效]

  (五)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对本厂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和规定标志。
  本办法所称持证人,为履行义务后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国家行政法规,农业部行政规章设置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统一制定格式和内容,并指定厂点,监督制作;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尚未统一制定和定点监制的,由省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并指定厂点监制。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制定、制作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取、保管、审批(核)、发放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出(用)证单位必须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监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并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申报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用计划,经审查核实后由所在地监督机构汇总报告上一级监督机构。
 第九条 全国统一规定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其领用计划每年申报一次。
  县级监督机构应于每年6月5日前,地(市)级监督机构应于6月20日前逐级将领用计划连同全部货款报送到省级监督机构,省级监督机构应于7月5日前,将计划连同全部货款分别按规定报送到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指定的生产厂点和指定的管理单位,并抄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备案。
 第十条 证、章、标志的领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级监督机构到指定厂点领取;
  (二)下级监督机构到上一级监督机构领取;
  (三)防疫检疫机构到同级监督机构领取;
  (四)乡镇畜牧兽医站到县级监督机构领取;
  (五)被委托检疫单位到委托单位领取;
  (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到所在地监督机构领取。
  各级监督机构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对非出(用)证单位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十一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领取、保管、审核、发放手续。
  兽医卫生书证应统一编号、分类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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