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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证、章及标志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废止

兽医卫生证、章及标志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制定、制作、保管、发放、使用和查验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以及行政处理、处罚等方面的书面凭证;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
  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
  各种兽医业务专用章等;
  兽医卫生方面有特定的证明、鉴别或显示作用的标牌、标签、标记、佩章、图案、颜色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用)证单位为依据国家畜禽防疫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规章规定,有权出具和使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
  出(用)证单位及其权限的确认:
  (一)农牧主管部门,颁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和执行公务人员的证件;
  (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审批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报农牧主管部门颁发;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和行政处理、处罚等书证,使用规定标志;
  (三)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检机构)以及乡镇畜牧兽医站,按权限出具或使用防检疫(验)书证及规定的标志;
  (四)被委托检疫检验单位,出具检疫检验书证,使用检疫业务专用章,验讫印章以及与检疫检验工作有关的规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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