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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2日)修改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发布 人调发〔1992〕18号)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资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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