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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第九条 楼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产权不属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单位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层居民住宅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泄漏的,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楼的居民应当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并遵守下列防火事项:
  (一)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规格的保丝、片;
  (二)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经常检查灶具,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三)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将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道,严禁在垃圾道口烧垃圾;
  (五)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六)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七)不得卧床吸烟;
  (八)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护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车。
  (九)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丢失;
  (十)教育儿童不要玩火;
  (十一)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积极扑救;
  (十二)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则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颁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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