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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1日海关总署发布)


   根据修订的《关税条例》有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规定,我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办法》已以海关总署第33号令发布。现对《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其中,“特殊经济关系”是指署税[1991]844号《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关系;“相互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是指成交双方对进口货物的出让和使用规定有影响成交价格的限制和条件,例如规定卖方在同意以某一价格向买方出售货物时,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或将进口货物的价格与买方向卖方出售的其他货物的价格挂钩,或双方按同样比例对各自出售的货物降价,或卖方低价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用其他经济利益对卖方予以补偿或返回部分利润所得等。
 二、《办法》第八条关于“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的规定中所说“合理方法”,是指按构成该项进口货物的下列成本总和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
  (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进行生产、装配或其他加工所发生的费用;
  (2)此类进口货物出口销售中所获得的平均利润(含销售所必须的费用);
  (3)该进口货物运至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各项费用。
 三、《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进口货物运费计算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对于空运进口货物,有实际支付运费的,原则上应按实际支付的运费计算完税价格。考虑到航空运费较高的情况,对运费超过货价的百分之十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提出申请的,经海关批准可按货价的百分之十五计算运费。
  对于某些客商随身携带的进口货物,如确实未支付运费、保险费的,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不必另行估定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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