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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的起草工作,起草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和部直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水法规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水法规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水法规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水法规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三十一条 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水利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三十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水法规的清理、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制定规章但条件不成熟的立法项目,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同意,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以水利部文件形式发布。
  流域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水利部备案: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细化的规定;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送水利部征求意见的法规征求意见稿或草案,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分送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按期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按要求代部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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