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
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8月20日
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局 1999年8月3日)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的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