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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违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协议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潍坊
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违反规范市场经营
行为协议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2004年2月18日 [2003]民三他字第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违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协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同业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较多方面,需根据协议具体条款分别认定其性质、效力等,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合同中关于资费标准以及有关禁止提供话费优惠等变相改变基本话费标准的约定,涉及法律法规确定的由政府确定价值等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二)合同中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挖对方客户,不得发布诋毁对方的广告等关于双方竞争关系的约定,以及关于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应约定等,属于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财产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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