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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交通物资公司诉天津福津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品种质量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交通物资公司诉天津福津
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品种质量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998年4月25日[1998]经他字第21号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天津木业公司交付湖北物资公司的28000片柳胺胶合板中混有部分非柳胺胶合板,但符合GB13009-91“热带阔叶树材普通胶合板”国标的质量要求,故本案应为购销合同品种纠纷。
  2.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购销合同后,湖北物资公司起诉认为天津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货物,严重违约,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交付的货物品种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并非因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害后果。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胶合板的内在质量包括含水率的胶合强度,胶合板的品种不属于内在质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10天内。湖北物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天津木业公司所交付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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