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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补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
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
补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19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

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
  第三条 按照第二条的规定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登记表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受理登记的部门可将礼品的登记情况在本机关内公布。
  登记的礼品按规定应上交的,与礼品登记表一并上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
  第四条 对于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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