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民歌版权买卖给文化部的复函
(1994年11月28日)
收到你们1994年11月22日“关于征求对民歌版权买卖意见的函”(办法函[1994]280号)。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民歌的创作、改编和记录不仅涉及几种法律关系,还涉及道德问题。我们仅就现行著作权法律范围内的问题提出意见。
二、民歌的创作、改编和记录引起的著作权归属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音乐家自己创作或者在原民歌基础上改编的歌曲,根据
著作权法第
11条,第
12条的规定,这类歌曲的著作权属于创作或改编民歌的音乐家。另一种是音乐家对原有民歌的忠实记录。根据
著作权法只保护创造性劳动的原则(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3条,第
5条(8)),原原本本地记录不能视为创作,因此记录人不享有著作权。至于哪一首歌曲是创作或者改编的,哪一首仅仅是单纯的记录,则依事实而定。
三、著作权法第
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也就是说,要推翻作品上署名人的作者身份,必须出具必要和充分的证据。同样,要改变作品原来的署名状态并且证明自己才是作者或者改编者,也需要提供事实依据。
四、对于世代流传、原作者已无从考证的民歌,从著作权角度来看,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受现行
著作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