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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十一、登记国颁发的有关飞行安全方面的有效规定;
  十二、登记国民航当局批准湿租航空器的文件;
  十三、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和文件。
  如湿租航空器与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与先行湿租过的航空器相同,中国民用航空局可视情况对该次湿租航空器某些资料和文件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负航空器适航安全责任,应当做到:
  一、按登记国规章完成维修、改装和修理;
  二、按登记国规章保持维修记录;
  三、按登记国规章,发现失效、故障和缺陷后向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设计部门报告;
  四、按登记国规章执行强制适航要求;
  五、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在涉及飞行安全方面对航空器要求的任何变动。
  出租人应负机组飞行安全责任,应当做到:
  一、按登记国对航空器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飞行;
  二、按登记国有关规章保证机组成员飞行的持续合格性;
  三、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在中国境内飞行的有关飞行规则。
  第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周时间内对湿租的航空器及其机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可颁发适航证认可声明和机组成员执照认可声明。湿租航空器到达后,中国民用航空局对航空器和机组进行检查复核,发现与提供的资料和文件不符的,即行取消认可声明。
  第十九条 湿租航空器的适航证和机组成员执照未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声明,该航空器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飞行。

第四章 航线和机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到申请后,在四十五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申请的航线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的国际航路;
  二、飞行占有量未饱和的航路;
  三、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申请的机场(包括备降机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际机场;
  二、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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