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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的审批,此审批项目已经于2002年被国务院取消,应当废止。)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令第11号发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62SB-R1)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机场内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必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本规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筑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或扩建停车场地。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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