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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7修正)[失效]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承接该监理业务时,必须报经民航总局审批同意,但该单位直接承担该项工程设计的人员不得参加监理。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监理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者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从事民用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项由中方监理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外方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
  (三)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合同,并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基本职业道德。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其资质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分别可承担的监理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机场等级不限;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D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C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超过监理范围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必须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四章 监理内容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投资决策;
  2、工程项目评估;
  3、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准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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