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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1997修正)

  第八条 委任代表条件
  (一)工程委任代表和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必须:
  (1)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2)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3)工程委任代表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可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4)熟悉与所委任的工作相应的最新技术知识;
  (5)熟悉指定的专业,从事相应的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宽的知识面;
  (6)是由相应适航证件持有人推荐的不直接参与所委任产品型号的设计和检验工作的人员。
  (二)维修监督委任代表除必须具有本条(一)(1)、(2)和(4)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1)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2)是民用航空器使用或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从事维修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3)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三年以上。
  (三)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除具备本条(一)(1)和(2)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熟悉维修人员培训大纲;
  (3)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五年以上或有五年以上的航空器维修教学经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九条 工程委任代表的权限
  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对已取得型号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所审查的设计小改或服务通告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时,委任代表可予以批准。
  第十条 生产检验委任代表的权限
  (一)对已取得生产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该产品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规章签发首次适航证件。委任代表也可在民航局的特别授权下签发出口适航证件;
  (二)若制造人对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进行设计更改试飞或生产试飞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标准签发第Ⅰ类特许飞行证;
  (三)在民航局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生产批准证书持有人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所生产的或进行设计更改的产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在民航局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监督检查制造人的质量保证系统,对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签署意见并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
  第十一条 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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