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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1997修正)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1992年12月11日民航局令第28号发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83AA-R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进行适航管理而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作为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代表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委任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航空器适航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
  第四条 定义
  (一)适航部门是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以下简称适航司)、航空器适航中心、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及各航空器审定中心。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由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的某些单位或机构。
  第五条 授权
  民航局授权适航司负责审查批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工作。由适航部门对他们从事的有关适航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各类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授予的权限和管理规则。
  第七条 委任代表类别
  民航局根据工作性质将委任代表分下列各类:
  (1)工程委任代表;
  (2)生产检验委任代表;
  (3)维修监督委任代表;
  (4)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
  (5)其他代表。
  上述各类委任代表根据需要可设置不同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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