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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4日)废止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
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民航局令第19号发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37CA-R1)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见附录1)的生产和管理,确保飞行安全,提高产品质量,搞好服务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机场和生产民航特种车、地面专用设备的单位。
  第三条 直接为航空运输服务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依据所批准的型号规格组织生产。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并不能转让。生产单位因名称、地址改变以及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暂停前一直有效。
  第五条 中国民航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司具体承办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中止或吊销事宜,并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生产单位新试制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经半年以上试用,并按规定经省(部)级有关业务主管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录2),报中国民航局。
  第八条 申请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研制任务批准文件和鉴定合格的批准文件;
  2.生产图纸(包括安装总图);
  3.技术说明书;
  4.生产和验收技术标准;
  5.使用、维修说明书;
  6.试验、试用报告;
  7.标准化审查报告;
  8.工装、工艺技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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