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具备与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审计、财会、经济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中专学历的,需从事过会计或保险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的,非审计、财会、保险专业的,需从事保险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受有关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任务;不得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负有保守国家机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金融、保险方针、政策,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本系统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财政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公司及部门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三)有经营活动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
(四)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五)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和会计核算、会计决算情况;
(六)保险业务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七)资产质量及风险管理情况;
(八)资金、财产的安全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九)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大修理)预(概)算、决算情况;
(十)各类经济合同、协议的合法及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监督系统内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适时开展专项调查工作,进行前瞻性研究,为公司经营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制定审计工作规划、方案、标准、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