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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变更业务国别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变更业务国别问题的通知
 (公境[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236号)第三条规定,申请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上述规定有效遏制了中介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群众等问题的发生。
  但是,由于《许可证》上的国别登记内容是对中介机构办理广告审批的依据之一,而《许可证》上国别的变更周期较长,为便于中介机构依法拓展业务,进一步明确主管机关责任,理顺审批程序,现规定,今后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需将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以及我驻外使、领馆对其境外合作方合法资格的认证报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中介机构认证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管部门出具《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变更国别确认函》(式样见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确认函后为中介机构办理相关广告手续。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取消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减少业务国别的,参照此程序办理。
  请各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此通知精神向所在地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传达,并遵照执行。
  附件:《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变更国别确认函》

                      二00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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