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城市宗教
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3]85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根据上述规定,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接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因而无权注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12日
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3年3月5日 黑政法发[2003]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在审查哈尔滨车辆厂不服哈尔滨市政府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出现较大分歧,恳请贵办给予答复。